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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普法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四 五 六)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1-17 Tag:法向齿廓(7)

  国家安全,跟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兴亡,匹夫有责”,每名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为强化公民国防法治观念,提高履行国防义务自觉性蜗杆轮齿,营造全民关心国防、热爱国防、建设国防、保卫国防的良好氛围,现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系列连载,一起来学习。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局部灵敏度、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最小应变,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背锥、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第三十一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三十五条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